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建民诉被告吴昌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委托代理人苗爱玲,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吴昌玉,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朱建民诉被告吴昌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玉经本院合法传

委托代理人苗爱玲,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吴昌玉,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朱建民诉被告吴昌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往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兽药。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兽药款143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吴昌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该欠条载明“欠朱建民现金壹万肆仟叁佰陆元(143600元)”,下方落款有“吴昌玉2015年5月15日”,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该欠条存在大写与小写不一致,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欠款数额为14360元,且小写数额为143600元,本院认定该笔欠款数额为14360元。

被告吴昌玉在法庭期限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3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民欠款14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昌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