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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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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娅诉被告赵新卫、闫小月、赵小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闫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甲母亲。 被告赵某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甲父亲。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闫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甲母亲。

被告赵某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甲父亲。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甲、闫某、赵某已生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甲、闫某、赵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5时,其与三被告在赵庄中心大道上发生矛盾,三被告将其打伤住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509.6元,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509.6元。

三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闫某因前一天闫某给张某女儿“麻叶子”的事情,张某到被告赵某甲、闫某家说事情发生争吵,闫某与张某相互撕扯,张某与赵某甲相互殴打。原告张某面部、前胸擦伤。此事经平舆县郭楼派出所处理,平舆县公安局出具平公(郭)行罚决字(2015)0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平舆县公安局出具平公(郭)行罚决字(2015)0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平舆县公安局出具平公(郭)行罚决字(2015)0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闫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张某于2015年5月10日至5月19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部皮肤擦伤,面部擦伤。原告张某花费医疗费1509.6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平舆县公安局调查原告张某、被告赵某甲、闫某、赵某已、证人笔录、平公(郭)行罚决字(2015)0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郭)行罚决字(2015)0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郭)行罚决字(2015)0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闫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闫某与张某相互撕扯,张某与赵某甲相互殴打。被告赵某甲、闫某将原告张某打伤,该事实有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平舆县公安局调查原、被告及证人笔录相互印证。原、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局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闫某、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对方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过错,承担责任比例酌定为30%、70%。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509.6元;2、误工费601.38元(24391.45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601.38元(24391.45元/年÷365天×9天);4、营养费为270元(30元×9天);5、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以上计款3162.36元。由被告赵某甲、闫某承担2213.65元。余额948.71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闫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2213.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甲、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雅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