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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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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俭诉被告陈连生、张丽、李毛孩、张建新、新蔡县黄湾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李小俭,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黄小刚,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郭鹤,平舆县古槐法律服务所。 被告新蔡县黄湾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连生,该公司负责人。 被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李小俭,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黄小刚,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郭鹤,平舆县古槐法律服务所。

被告新蔡县黄湾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连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丽,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李毛孩,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建新,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连生,男,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李小俭诉被告陈连生、张丽、李毛孩、建新、新蔡县黄湾物业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小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刚、郭鹤,被告张丽、李毛孩、张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新蔡县黄湾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小俭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刚、郭鹤,被告陈连生、张丽、李毛孩、张建新、新蔡县黄湾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俭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建新干木工活,被告张建新从被告李毛孩处接的木工活,被告李毛孩从被告张丽处接的轻工,被告张丽从被告陈连生处接的大包。被告陈连生是被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从六楼坠落,因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严重摔伤,生命垂危。被告李毛孩及张建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费用75000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仍需大量费用。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265.21元,误工费10651.27元,护理费33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5.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8225.48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该工程系被告陈连生个人的,工程与物业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连生辩称,工程我已经承包给被告张丽,我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按照合同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丽辩称,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李毛孩,我没有雇人干活。按照合同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毛孩辩称,我把活包给被告张建新,我没有雇人干活。原告是被告张建新雇佣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建新辩称,原告请求张建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建新不是雇主,其与原告均是受雇于李毛孩。原告在劳动中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义务,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陈连生在新蔡县黄楼镇黄湾小区内开发九层楼房。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连生与被告张丽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该楼房承包给被告张丽。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丽与被告李毛孩签订施工协议,将该楼房的轻工承包给被告李毛孩。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毛孩与被告张建新签订合同,将该楼房的木工承包给被告张建新。被告陈连生没有相应的开发资质;被告张丽、李毛孩、张建新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李小俭跟随被告张建新干木工活,由被告张建新发放工资。2014年4月3日下午,原告在六楼往上拉梁底时,因梁底坠落,将原告被带了下来。该工地没有设置安全网,原告也没有带安全带。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1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3037.3元。2015年2月1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从受伤到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前共计316天。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用于取内固定物。2015年5月5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1190.9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平舆县人民医院未加盖公章的发票三张。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李保民于1942年10月13日出生,母亲张大直于1943年8月2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新、李毛孩已经支付7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病历、户口本、鉴定意见、合同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跟随被告张建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张建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连生将自己的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丽,张丽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轻工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毛孩,李毛孩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建新,故被告陈连生、张丽、李毛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新蔡县黄湾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楼盘系新蔡县黄湾物业有限公司所开发,并且对外发包合同系陈连生个人所签,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劳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工作中本应对自己的安全加以注意,但原告并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建筑工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但本案工地安全措施存在缺陷,故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建新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医疗费134228.21;误工费8616.37元(9416.10元÷365天×334天);护理费3353元(9416.10元÷365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130天);营养费2600元(20元×130天);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0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1.47元(6438.12元÷4人×15年×50%)原告提供三张未加盖公章的医疗票据请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70930.0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209651.03元(270930.05元×70%+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000元,被告赔偿应134651.03元,被告陈连生、张丽、李毛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俭各项损失134651.03元,被告陈连生、张丽、李毛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小俭对被告新蔡县黄湾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被告张建新、陈连生、张丽、李毛孩负担3000元,原告李小俭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