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小芳诉被告王秀丽、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367号 原告李小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秀丽,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陈美芳(又名梁爱勤),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李小芳诉被告王秀丽、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367号

原告小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秀丽,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陈美芳(又名梁爱勤),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小芳诉被告秀丽、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芳,被告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芳诉称,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其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秀丽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通过另一被告陈美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20万元其没有使用。

被告陈美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李小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签名。该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秀丽陈述,借条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秀丽、陈美芳向原告李小芳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丽、陈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小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萍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栗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