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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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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保卫诉被告马伟杰、第三人刘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349号 原告朱保卫,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马伟杰,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换新,男,汉族,住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349号

原告朱保卫,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马伟杰,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换新,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保卫诉被告马伟杰、第三人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卫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告马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汉、第三人刘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保卫诉称,2011年10月14日,第三人刘换新代表原告与被告马伟杰签订了一份合建《确山县金泰肥业30米跨三联厂房筹建施工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出资15万元交给被告马伟杰,让被告马伟杰转交第三人刘换新供其合伙之用,但至今第三人刘换新没有认可被告马伟杰将款转给其的事实,造成原告的15万元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现该款仍有被告掌控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马伟杰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第三人刘换新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马伟杰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的退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是其出具,该证明是在原告向第三人追要15万元出资款时让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退伙及退还出资15万元的经过,不能作为被告退款的凭证。被告从第三人刘换新处收到的60万元是原告和第三人及陈豪三人的合伙资金,其中包含原告的15万元出资款,原告已将60万元退还了第三人刘换新。第三人刘换新质证意见是:其对被告出具的退款证明不知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第三人刘换新出具的定金返还书证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将60万元退还给第三人刘换新。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定金返还书证无异议,但与被告承诺退款没有关联。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对定金返还书证无异议,但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2、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确山县金泰肥业30米跨三联供厂房筹建施工合同》一份及其补充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第三人和陈豪之间存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退款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3、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伟杰、刘换新、陈豪合伙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证人王德昌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陈豪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是:对三人合伙无异议,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是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原来起诉的被告有被告和第三人,现在原告只起诉被告,证明原告不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院通过庭审,结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15万元的由来。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以及原告在原庭审中均明确陈述,其和第三人刘换新,还有案外人陈豪三人合伙承包被告的工程,其三人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交现金60万元,其中,原告交15万元,第三人交25万元,陈豪交20万元。其三人携带现金与被告马伟杰一起在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雪松路支行汇入被告马伟杰的账户。被告马伟杰当天返还第三人20万元,之后又分两次分别返还第三人20万元,共计60万元。原告没有单独再向被告交付过15万元。在原告和第三人因工程发生纠纷后,原告找到被告出具证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马伟杰向原告朱保卫出具《退款证明》,其内容是:“2011年10月20日,因三人合伙承包确山县李新店金泰肥业三联跨钢结构工程,三合伙人共垫资60万元,现因三合伙人矛盾之争,承包方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展,同意退出三合伙人中其中一人,朱保卫垫资款15万元从施工方总收条款中减出15万元,下余二出资人45万元垫付资金不变,继续履行协议,退出款由承包方退还,特此证明。承包人马伟杰,2012年2月19日。”2013年6月3日,被告马伟杰又向原告朱保卫出具《证言》一份,内容是:“我于2011年10月9日与确山县金泰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成新签订了该公司的三联跨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后经朱保卫介绍发包给刘换新、陈豪、朱保卫三人,他们三人和我商定后以刘换新为代表与我签订了承建施工合同,该工程每平方米600元费用(含朱保卫每平方米20元的居间介绍提成款)。2012年2月份,刘换新与朱保卫因工程合作产生矛盾,刘换新不让朱保卫再参与工程,经我协调无果,朱保卫要求退垫付资金150000元及提成款,因总收款条刘换新一人保管,但刘换新不同意给朱保卫对账,我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承诺,刘换新保管的总收条中确有刘换新25万元、陈豪20万元、朱保卫15万元。”原告朱保卫对被告已经将60万元支付第三人刘换新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和第三人以及案外人陈豪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在原庭审及本次庭审中,均陈述其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三人代表三人与被告签订《确山县金泰肥业30米跨三联供厂房筹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共同出资60万元等。但由于第三人及案外人陈豪对合伙均予以否认,由于三人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也未能提供三人合伙的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三人合伙的证据不足。但对三人共同出资6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较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以上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朱保卫主张的15万元是其与第三人、案外人陈豪为承包被告的工程共同出资60万元中的一部分,原告也明知被告已经将6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为追要15万元要求被告出具退款证明,在原告未能向第三人追回出资款的情况下,仅凭退款证明向被告追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应当向谁主张退款责任,以及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合伙资产如何分配等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保卫要求被告马伟杰退还资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保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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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  安学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栗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