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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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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319号 原告时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年6月8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319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按照法律标准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婚生女儿李某甲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李某甲,被告同意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时某某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5894.28元(9416.10元×25%×11=2589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时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589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百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