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93号 原告文某,男,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文某诉被告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11时许,其驾驶豫QA1568汽车沿平舆县至正阳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其车辆受损,被告与其协商愿意承担其全部修车费用,但至今未予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用19540元及交通费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1时许,原告文某驾驶豫QA1568汽车沿平舆县至正阳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宋某向原告书写一份说明(豫QA1568的所有修车费有宋某全部承担、13783301818、豫QC1710、宋某)。原告的车辆在驻马店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5年5月29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修理费票据一份,计款195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行车证、驾驶证、被告宋某的身份证原件、被告书写的说明一份、驻马店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修理费据19540元(NO:00102368)一份及三份修车费用清单、二张车辆损坏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某驾驶货车与原告文某驾驶的豫QA1568汽车相撞,致原告方车辆受损。该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但被告宋某将其个人身份证及书写的说明交给原告,且被告宋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身份证及书写的说明并非其所为,故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事实清楚,被告宋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文某车辆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60元,因原告文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原告提交被告宋某书写的说明亦未有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款19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文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