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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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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志愿诉被告张胜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25号 原告张志愿,男,汉族,43岁,住平舆县。 被告张胜志,男,汉族,50岁,住平舆县。 原告张志愿诉被告张胜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25号

原告志愿,男,汉族,43岁,住平舆县。

被告张胜志,男,汉族,50岁,住平舆县。

原告志愿被告张胜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愿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做油漆活,被告欠原告工钱73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63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胜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原告张志愿为被告张胜志做装修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共计73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张,载明:“振兴铁艺张胜志欠张志愿人民币陆仟叁佰元2015年2月15号张胜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内容明确,对被告欠原告6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张志愿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志愿支付欠款6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胜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