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909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8月10日,其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陈某已,1995年7月2日生育次女陈某丙。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05年夏天被告用木凳打原告头,虽治疗但留下头疼、头晕等后遗症。2015年正月十一,被告又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10日,陈成力与任青丽登记结婚,徐某称任青丽就是自己,当时办证时,名字写错了。1992年10月19日,徐某生育长女陈某已,1995年7月2日,徐某生育次女陈某丙。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沟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仅提交保证书一份,照片三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毅 审 判 员 杨雅军 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