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徐某某,平舆县人。 法定代理人藤义光,住址同上。系原告徐锦林之母。 被告马某某,湖北省人。 被告马永权,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子乔之父。 被告曾霞,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子乔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锦林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曾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藤义光、被告马永权、曾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马某某骑着自行车,沿平舆县东皇大道右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4.12元、护理费267.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3600元,合计621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由异议,原告徐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法庭应当核实,电动车的损失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马某某骑着自行车,沿平舆县东皇大道右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皇大道名湖花园售楼部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1964.1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修车清单一张证明其电动车损失122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与户口、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清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马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平公交认字(2015)第245号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合理负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1964.12元、护理费为134元(24391.45元÷365×2)、营养费40元(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费3600元,但其提供的修车清单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5年6月3日,且该清单没有自然人签名,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98.12元,按70%计算,被告应承担160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永权、曾霞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8.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