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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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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东方与被告韩朝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395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韩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395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韩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5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没有共同语言。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一个多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被告退还彩礼款36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彩礼款认可,原告说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合实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向被告赠送彩礼款36000元。2015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6日过门并同居生活,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且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向被告赠送彩礼款导致家庭困难,应酌情返还彩礼款21600元(36000×6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款21600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