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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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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松阳与被告胡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48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48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6月份在广州东莞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认识半年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份被告因双方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

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在广州东莞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2013年元月份同居生活,2014年3月17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购房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没有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离家出走长期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丽

审判员 朱文靖

陪审员 史伟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