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并多次威胁原告的娘家人,原告的身心长期受尽折磨。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较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陈述,相互之间出入较大,证人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