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爱国与被告冯卫、冯新顺、富达运输公司、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1号15。

被告冯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冯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某甲的父亲。

被告漯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富达运输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3幢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信达财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富达运输公司、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彭某某、被告冯某乙、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富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冯某甲驾驶豫LQ9296货车,在平舆县城槐树街中间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冯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30天,花费治疗费1万多元,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多次调解无果。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鉴定费17163.03元;2、误工费12195.72元;3、护理费2956.97元;4、残疾赔偿金48728.90元;5、精神损失费5000元;6、二期治疗费7710元;7、交通费、诉讼费2000元;8;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8844.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乙辩称,我的车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我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给我。

被告冯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富达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肇事当事人在我公司买的是交强险、车上人员险。被告冯某甲向我公司报案时称事故发生原因系其在驻马店平舆县永乐大道倒车时,把车上卸货人员甩下,导致车上人员重伤,故该起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拒绝理赔。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冯某甲驾驶豫LQ929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舆县槐树街倒车时撞着原告陈某某,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平舆县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侧跟骨骨折,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在平舆县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6163.03元。2014年12月25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71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15808.03元及鉴定费1000元。豫LQ9296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富达运输公司,被告冯某甲与富达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年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保单、收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冯某甲驾驶豫LQ9296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陈某某撞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乙、富达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某乙垫付医疗费15808.03元及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应折抵被告冯某乙赔偿数额,因被告冯某乙与被告富达运输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经核实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16163.03元;2、误工费:1937.95元(24391.45÷365×29);3、护理费:1937.95元(24391.45÷365×29);4、残疾赔偿金48728.9元(24391.45×20×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二次手术费用:7710元;7、交通费:300元;8;伙食补助费:870元(30×29);9、营养费:580元(20×29)以上合计:83227.83元。原告陈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部分1、6、8、9项合计25323.03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万元。余额15323.03元由被告冯某乙、富达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冯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5808.03元,多支出部分(15808.03-15323.03)485元应由原告陈某某返还给被告冯某乙。其余损失2、3、4、5、7项合计为57904.8元,由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请求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冯某乙已支付,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请求交通费、诉讼费2000元,因交通费实际发生,应酌情300元为宜。诉讼费因第一次诉讼是陈某某撤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904.08元。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乙医疗费48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1090.5元,由被告冯某乙、漯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