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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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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曾用),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某甲(又名周曾用),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自幼相识,2004年,经被告大姨刘建平介绍开始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5日,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8日,被告生女儿周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怪异、懒惰、未尽夫妻义务,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打。被告时常对原告猜疑,原告为此砍断自己左手小指。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遂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不尽妻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徐某甲、付某某、徐某乙书写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无法继续生活的事实;

2、河南省商城县冯店乡老庙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周曾用系原告曾用名。

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11月15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8日生原告女儿周某乙。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另原告陈述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被告有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衣柜、一台海尔牌台式电视、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辆摩托车。

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无端怀疑,且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有子女。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虽因缺乏沟通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的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立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德 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