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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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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登桂与李昌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余登桂,女,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省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昌焰,男,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余登桂,女,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省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昌焰,男,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任国庆,商城县长竹园乡司法所司法工作者。

原告余登桂与被告李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登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告李昌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侵占原告家茶叶地,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皮血肿、脑震荡、眼损伤。原告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后原告回家休养,伤情现仍未痊愈,共支出医药费4379.24元。商城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其拘留6日,但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9559.24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余登桂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长)行罚决字(2015)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2、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9页,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

3、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及商城县中医院票据1份,计金额4379.24元,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3张,计金额357元,拟证明原告丈夫李昌田因原告受伤从广东回家陪护的的交通费;

5、长竹园救护车收据1页,计金额400元,拟证明原告乘坐救护车的费用;

6、务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丈夫李昌田在广东省惠州市华日门业有限公司误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

被告李昌焰辩称:1、原告在该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由原告先行引起的,2015年4月13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到被告所属的茶叶树上摘茶,被告找其理论时,原告不予理会,反而对其恶意谩骂,被告于是用木棍推原告让其回家,双方发生争执。事发四五个小时后,原告的弟弟余登海私闯被告家中,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为此治伤花了近200元。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受伤情况与其医疗费用不成正比,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原告能继续干农活,说明原告受伤情况很轻,不应该开销如此高的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非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误工时间较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过长。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昌焰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1页,拟证明争议茶叶树的具体位置;

2、商城县公安局商公(长)行罚决字(2015)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弟弟余敦海殴打被告并致被告受伤的事实;

3、被告在长竹园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商城县新农合补偿单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被原告的弟弟余敦海打伤后受伤的情况及医费开销情况。

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争议的茶叶树属李昌焰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在商城县长竹园乡五里山村良家山组,原、被告因采茶发生纠纷,被告李昌焰用木棍对原告余登桂进行戳打,经法医鉴定,余登桂的伤属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偿:1、医疗费:4379.24元;2、误工费80元/天×30天﹦2400元;3、护理费200元/天×7天﹦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9599.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采茶发生纠纷,但被告并未通过正当方式合理解决,而是采取用木棍对原告进行戳打这种偏激的方式解决问题,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本起事件中,亦应进行适当礼让,和平解决问题,避免矛盾升级,因此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案件的起因、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4379.24元医疗费,是因受伤而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的30天时间较长,因原告受伤实际住院6天,其误工天数按6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对其主张的200元/天的标准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7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以医院病历上实际记载的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限于原告诉请210元;营养费调整为20元/天,天数以医院病历上实际记载的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原告丈夫李昌田从惠州回长竹园交通费357元,救护车费用400元,客观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费用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弟弟余登海私闯其家中,对其进行攻击,为此治伤花了近200元,因余登海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有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4379.24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6天﹦417.57元;3、护理费:78元/天×6天﹦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6、交通费:757元,以上合计6351.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昌焰赔偿原告余登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6351.81元中的70%,即4446.27元;

驳回原告余登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余登桂负担7元,被告李昌焰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立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德 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