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余志,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商城县烟草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彬,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商城县,系原告哥哥。
被告:赵泽波,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余志与被告赵泽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波、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志诉称: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赵泽波驾驶皖D1415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商城县黄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与崇福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车上装载货物将路边电缆挂断,掉下的电缆将停在路边原告所有的豫S88558号小轿车砸坏。此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泽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D141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小轿车砸坏后,花去修理费4800元。事故发生后,商城县交警队主持原、被告调解,被告拒绝调解,赔偿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泽波、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48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余志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赵泽波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证登记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者实质系挂靠关系;
4、修车费发票1页,金额4800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修车花费的情况。
被告赵泽波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未到庭,因庭前向其邮寄讼材料时已将原告举交的证据一并邮寄,庭后收到其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其质证及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皖D14159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九条(二)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lO%。结合本案计算为(2650-2000)×90%+2000=2585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只应依据定损金额2650元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给予原告车辆豫S88558号车辆定损金额为2650元,应当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否则保险公司不会给其定损。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1份;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情况确认书。
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答辩和举证,原告余志发表如下意见:1、对保险公司答辩的扣除10%免赔率不认可,不应该扣除10%。2、对车辆定损的情况,原告根本不知情,未经过原告同意,且也未见过保险公司的面,也未在保险公司面前签过任何字。3、原告的车是2013年10月份购买,事故日期是2014年4月份,原告的车还是新车,按保险公司提交的修理项目清单喷漆共需要九处,这样肯定会造成车辆的颜色与新车不一致,考虑到客观情况,原告实际做的是整车喷漆,客观上花费4800元,也有正规发票,应予认可。4、当天事故造成原告车玻璃出现裂痕,只是后来才发现,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故现在不主张此项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结合案卷其他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赵泽波驾驶皖D1415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与崇福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车上装载货物将电缆挂断,掉下的电缆砸上停在路边原告所有的豫S88558号小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多处车漆受损。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泽波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D141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小轿车砸坏后,花去修理费4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泽波、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修车损失4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泽波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泽波驾驶的皖D141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整车喷漆修车费4800元,票据客观真实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实际车损为265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情况确认书中仅有被告保险公司签章未有原告及被保险人签章,故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举交的修理项目清单中明确修理工时共计265元、工时费共计2650元,故每小时的工时费为10元,明显过低,且未计算材料费;被告保险公司举交的修理项目清单中明确原告车的受损共十处,其中九处需要喷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所购买车辆时间不长,如仅就九处受损处单独喷漆,明显不合情理,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实际车损为265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辩称应在10%的增加免赔率范围内予以免赔,被告赵泽波驾驶的车辆虽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但其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规定,依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的10%范围内予以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志修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余志修车损失2520元(2800-2800×10%),共计4520元;
二、被告赵泽波赔偿原告余志修车损失280元;
三、驳回原告余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泽波负担(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影
审 判 员 李立林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