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严家坤,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杨家芬,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光锋,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守刚,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家芬,系被告高守刚之妻。
被告:崔孝辉,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严家坤与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崔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崔孝辉所有的房屋,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属被告崔孝辉所有的房屋。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守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家芬,被告杨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唐光锋,被告崔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家坤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崔孝辉担保,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杨家芬及高守刚仅偿还91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153000元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03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严家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1份(庭后其提交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杨家芬、高守刚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被告崔孝辉为担保人的事实;
2、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偿还91000元利息的事实;
3、李某甲、张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高守刚送原告26000元利息给原告的事实;
4、李某乙、李某甲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家芬于2012年4月13日以现金的形式偿还原告15000元利息的事实;
5、周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家芬于2012年12月26日以现金的形式偿还10000元利息给原告的事实。
6、陈某甲、陈某乙的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严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崔孝辉于2014年3月19日以现金的形式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的事实;
7、严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崔孝辉妻子曹萍于2014年8月份左右在武汉汇款20000元利息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杨家芬、高守刚辩称:1、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其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被告杨家芬、高守刚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崔孝辉作为担保人是事实,但双方未口头约定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杨家芬、高守刚支付153000元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已分六次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现仅剩59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偿还150000元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有合法、真实、有效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杨家芬、高守刚现只应偿还原告59000元借款。
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991至2015年5月贷款基准利率变化一览表,拟证明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向原告借款时,年利率为5.1%,原告诉称的月息3分利率超过法定利率。
被告崔孝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杨家芬、高守刚的答辩意见。
被告崔孝辉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对原告严家坤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但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供原件。2、对偿还利息的明细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偿还91000元是事实,但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共分6次偿还原告91000元,第一笔是2010年腊月份通过汇款给原告10000元;第二笔是被告高守刚以现金的形式送给原告26000元;第三笔是2012年4月13日被告杨家芬通过现金的形式给原告15000元;第四笔是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杨家芬通过汇款的形式给原告10000元,不是直接给原告现金;第五笔是2014年3月19日被告杨家芬给被告崔孝辉10000元,让其代替偿还原告;第六笔是2014年8月份被告杨家芬通过农行卡汇款形式偿还20000元给原告。3、李某甲、张某某的26000元证明属实,是被告高守刚所偿还,数额属实。4、李某乙、李某甲的15000元证明,被告杨家芬在送钱的时候,屋里没有人,李某乙、李某甲被告杨家芬不认识,但送钱的地点及数额对。5、周某的10000元证明是被告杨家芬汇款过去的,不是通过现金的形式偿还的,但数额属实。6、陈某甲、陈某乙、严某某的10000元证明是被告杨家芬让人带回帮还的,当时没人在场,还钱的数额属实。7、严某某的20000元证明,同证据6质证意见。另原告举交的证言材料,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持有异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杨家芬、高守刚举交的证据,原告严家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国家贷款利率没有意见,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杨家芬、高守刚与被告崔孝辉系亲戚关系,被告崔孝辉与原告严家坤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因在苏州做生意因缺少资金,经被告崔孝辉介绍,于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严家坤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崔孝辉担保,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向原告书写1张借条“今借到严家坤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三被告均签字。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分六次给付原告91000元,后原告催要余款及利息,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偿还其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153000元,被告崔孝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向原告严家坤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杨家芬、高守刚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对借贷事实亦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与被告杨家芬、高守刚的150000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崔孝辉介绍,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向原告严家坤借款150000元,被告崔孝辉在借条上签名且陈述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及被告杨家芬、高守刚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崔孝辉为本借款的保证人,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崔孝辉应对本借款向债权人原告严家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违约金等,因此对原告严家坤要求被告崔孝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孝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家芬、高守刚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诉称的三被告共计给付其91000元,三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当时口头约定利率是月息3分,三被告共分六次向其偿还的91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因其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与三被告对六次还款时间、地点、还款方式及金额的相关事实的陈述基本吻合,且庭前本院对被告崔孝辉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崔孝辉亦陈述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是月息3分,因此对原告与被告杨家芬、高守刚借贷时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月息3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其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对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贷款利率是浮动利率,结合近几年银行贷款利率,酌定平均利率为年息6%,因此对其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4%的年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未约定先付本金及利息的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91000元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91000元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芬、高守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家坤1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7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已经偿还的91000元作为利息,结算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崔孝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家芬、高守刚追偿;
三、驳回原告严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原告严家坤负担2345元,被告杨家芬、高守刚负担3500元;保全申请费2035元,由原告严家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影
审 判 员 李立林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德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