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涂传付,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商城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缪元友,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涂传付与被告缪元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元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传付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缪元友因买树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1份,后被告偿还14000元,尚欠1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6000元及从2012年2月16日至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2、短信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的事实。
被告缪元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缪元友因买树需资金找原告涂传付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1份,后被告偿还14000元,尚欠16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余款16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偿还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16日至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催要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院立案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立案之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元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传付16000元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涂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缪元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影
审 判 员 李立林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