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吴某,女,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甲,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汤传平,男,1950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汤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河南省商城县达权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传平、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一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生理疾病,无法进行夫妻生活,且长期治疗不见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郑州市中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精子自动分析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无法进行夫妻生活,没有生育能力;
3、房租收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开销。
被告汤某甲辩称:双方认识及结婚登记情况属实。被告为挽救婚姻已努力付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生理功能正常,能进行夫妻生活。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其给付的191000元彩礼,否则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汤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1、王某及河南省恒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原因,长期在工地生活,相聚很少;
2、岳某某及河南省恒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因吴某原因导致双方无正常夫妻生活;
3、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被告具备正常性生活的能力;
4、商城县冯店乡小店村村委会及商城县冯店乡民政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家庭贫困的事实;
5、朱某某、周某某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原告到被告家中看家,被告的母亲严方菊给原告2万元的事实;
6、证明人汤某乙、汤某丙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原、被告定亲的时候被告送给原告6万元现金的事实;
7、汤某丁、杨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二月初二被告为送日子到原告家送去2万元的事实;
8、汇款记录1份,拟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汇款2.5万元用于购买三金的事实;
9、汤某乙、汤某戊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4年农历七月十七原、被告定亲时,被告向原告送2万元下水礼的事实;
10、被告书写的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为结婚的花费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O一四年农历正月十一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八月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夫妻生活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二O一五年农历四月初一协商离婚未果,后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陈述称其有价值50000元的婚前财产,被告辩称其为结婚给付原告19.1万元彩礼,且有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均未予认可。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过夫妻生活发生矛盾,双方应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庭审中原告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德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