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610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牛梦,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涛,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吴文国与被告牛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牛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牛梦驾驶豫S35498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一桥路段,车辆左拐弯至华逸酒店东100米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牛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文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614.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梦辩称:我垫付了6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过高。3、电瓶车鉴定920元,但是原告需提供正规发票。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5、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牛梦驾驶豫S35498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一桥路段,车辆左拐弯至华逸酒店东100米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吴文国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牛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文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文国于2015年2月26日至4月26日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牛梦垫付费用6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92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身份情况; 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保险单等; 5.价格认证结论书; 6.交通票据、鉴定票据等。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梦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吴文国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牛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22642.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1770元; 3.营养费:59天×20元=1180元; 4.护理费:59天×(29041元÷365天)=4694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59天×67元=3953元; (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6.交通费:300元; 7.车损费:920元; 8.评估费:100元。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92.3元,其中10000元医疗限额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98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先行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共计15692.3元×70%=10984.61元由被告牛梦承担,扣除被告牛梦已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牛梦仍需承担4984.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文国损失19867元。 二、被告牛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国损失4984.61元。 三、驳回原告牛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牛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