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刘威威,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威威与被告李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原城郊乡大何庄村民组交警队北路西侧座北向南的一处房屋,以45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承诺,对所售房屋拥有独立产权、证件齐全,无经济纠纷,将该房屋的有效证件给原告持有,并负责出资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不讲诚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刚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刚将位于原城郊乡大何庄村民组(二组)交警队北路西座北向南的一处房屋,以45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协议约定被告李刚负责出资为原告刘威威办理房产证。后被告李刚一直未按照约定办理房产证,原告刘威威于2015年4月7日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房屋买卖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威威与被告李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威威已依约付清购房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出资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名下,于法有据,且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继续履行。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