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吴守英,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家银,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守英与被告潘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英,被告潘家银委托代理人张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潘家银向原告借现金六十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承诺:该借款按2分计息,期限为一个月,当本金转回后,此欠条作废。逾期后,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而拖欠至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家银辩称:1、借款是事实存在,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万余元款项。2、双方是普通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潘家银向原告吴守英借款6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当本金转回后,此欠条作废。2014年12月23日,被告潘家银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48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潘家银通过给原告银行汇款10200元,共计15000元。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家银借款60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在借款期间偿还1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应当认定为借款利息。原告诉求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起诉催告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家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潘家银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