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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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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有敏与被告张鑫、张锦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周有敏,女,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鑫,男,汉族,1991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锦秀,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锦秀,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

(2015)息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周有敏,女,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鑫,男,汉族,1991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锦秀,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锦秀,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有敏与被告张鑫、张锦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敏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张锦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鑫驾驶豫SJJ338号小型轿车沿息县至孙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街道办事处花园新村第八小学南100米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周有敏,致原告周有敏人身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有敏无责任。原告周有敏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只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张锦秀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3737.06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鑫、张锦秀辩称:我垫付了3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如核实肇事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资格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承担保险限额的责任;2、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共计1万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鑫驾驶豫SJJ338号小型轿车沿息县至孙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街道办事处花园新村第八小学南100米路段停车开门时,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周有敏,致原告周有敏人身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有敏无责任。原告周有敏于2014年11月6日至12月2日在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垫付费用29500元。原告伤情经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有敏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10000元。被告张锦秀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身份情况;

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保险单等;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交通票据、鉴定票据等。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周有敏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鑫、张锦秀承担。原告诉求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32916.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

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

4.护理费:90天×(29041元÷365天)=7160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180天×67元=12060元;

(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6.交通费:400元;

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2=97565.8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司法鉴定费:1903.5元。

上述鉴定费1903.5元由被告张鑫、张锦秀承担,剩余损失16361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有敏损失163612.26元。(原告周有敏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张鑫、张锦秀垫付费用29500元)

二、被告张鑫、张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有敏鉴定费1903.5元。

三、驳回原告周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张鑫、张锦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