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905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猛,男,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顾振明,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周百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孙会、冯涛与被告高猛、顾振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冯涛及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高猛,被告顾振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高猛驾驶豫S5F112轻型货车,沿息县城关镇谯楼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城关镇谯楼街高杆灯东150米处向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涛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人孙会受伤。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猛违规驾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涛、孙会无责任。原告孙会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高猛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顾振明是行驶证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3985.1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猛辩称: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过高的不赔。 被告顾振明辩称:同意高猛的意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高猛驾驶豫S5F112轻型货车,沿息县城关镇谯楼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城关镇谯楼街高杆灯东150米处向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涛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人孙会受伤。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涛、孙会无责任。原告孙会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豫S5F112轻型货车行驶证所有人是被告顾振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身份情况; 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孙会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312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 3.营养费:37天×20元=740元; 4.护理费:37天×(29041元÷365天)=2943.88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37天×67元=2479元; 6.交通费:500元。 上列合计10902.3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会损失1090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高猛、顾振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