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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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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榜、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息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忠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榜,男,汉族。 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

(2015)息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息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忠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榜,男,汉族。

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息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榜、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吴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国榜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50万元作为经营资金,申请的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瑞丰借字(2014)第020号),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30日至7月30日两个月,合同签订的当日即打款给被告。同时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瑞丰保借字(2014)第020号),并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期借款还未到期的2014年6月19日,被告孙国榜再次提吃申请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瑞丰借字(2014)第026号),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19日至8月19日两个月,合同签订的当日即打款给被告。同时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再次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瑞丰保借字(2014)第026号),合同内容与前期合同相同。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期内的利息支付了,但是到期之后所欠付的利息分文未付。以上借款及利息经有关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诚意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六条第6项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及其利息306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395元(律师费);3、判令被告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以合同约定为准,其余事项待回去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国榜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50万元作为经营资金,申请的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瑞丰借字(2014)第020号),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7月30日止两个月,借款执行月利率3%,合同签订的当日即打款给被告。同时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瑞丰保借字(2014)第020号),并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期借款还未到期的2014年6月19日,被告孙国榜再次提吃申请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瑞丰借字(2014)第026号),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8月19日止两个月,借款执行月利率3%,合同签订的当日即打款给被告。同时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再次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瑞丰保借字(2014)第026号),合同内容与前期合同相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原告以上述借款合同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原告息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榜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瑞丰借字(2014)第020号)与(瑞丰借字(2014)第026号)第六条第6项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息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瑞丰保借字(2014)第020号)与(瑞丰保借字(2014)第026号)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息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应法律顾问合同书第七条约定:“顾问律师在为聘方代理仲裁、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时,除收取工本费200元外,代理费减半收取(有争议[协议]标的的另收标的费,收费标准按标的额的1.5%计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瑞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2014)20号,保证合同(2014)20号,借款合同(2014)26号,保证合同(2014)26号,法律顾问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利息清单,聘应法律顾问合同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及本案情况,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数额为:标的额1000000元×1.5%×1/2=7500元。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对保证方式约定,依法应对被告孙国榜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息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国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费用7500元。

三、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息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54元,减半收取8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13277元,由被告孙国榜、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