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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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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虹与被告余红、尹学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陈虹,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红,男,汉族,40多岁。 被告尹学英,女,汉族,40多岁。 原告陈虹与被告余红、尹学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及委托代

(2015)息初字第1083号

原告陈虹,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红,男,汉族,40多岁。

被告尹学英,女,汉族,40多岁。

原告陈虹与被告余红、尹学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及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尹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息县北大街双赢小区315号门面楼的第四层卖给被告,总价为50万元,已付14万元,下欠36万元,以收款收条为凭证。由于被告下欠36万元房款没有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而是由原告继续对外出租。2015年1月份,被告以小孩结婚急用房子为借口,请求原告将房子钥匙交付给被告,并保证尽快将36万元付清,还自愿承担了原告退给租客的租金1万元。原告考虑到和被告系亲属关系,就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后被告就搬进两床被子和一个冰箱进屋。但其后,并未见其在房内长时间居住,而且其孩子并未结婚。当我找被告索要36万元房款时,被告却拒绝付款。这时,原告才意识到自己上当了,被告请求钥匙的行为其实是为了强行霸占原告的房子。之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在被告住的地方也找不到他们。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红、尹学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红、尹学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息县北大街双赢小区315号门面楼的第四层卖给被告余红、尹学英,总价为50万元,已付14万元,剩余36万元未付,以收款收条为凭证。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剩余36万元,被告不予配合。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红、尹学英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现被告余红、尹学英不支付剩余36万元房款,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14万元房款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告陈虹与被告余红、尹学英于2014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余红、尹学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人所有。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红、尹学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