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陈斌,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孙国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斌与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吴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协商,原告陈斌替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厂房内部进行装修和装饰,原告包工包料。当原告将报告的车间装修好后,向被告开出付款申请单。被告经分别验收后,均在原告开出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付了部分款,下欠款1533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装修装饰款1533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等相关问题回去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陈斌替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厂房内部进行装修和装饰,原告包工包料。当原告将报告的车间装修好后,向被告开出付款申请单。被告经分别验收后,均在原告开出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3份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显示:收款单位(个人)陈斌,付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叁仟叁佰捌拾柒元零角零分¥:153387元。付款事由:粉丝车间隔墙款235400元;系付粉丝车间参观通道钢结构及用护墙板款156687元;付陈斌宣传牌10000元、水桶1300元(有发票)总计11300元,付款申请单均有董事长孙国榜的签名及被告公司总经理、财务主管等人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付了部分款,下欠款153387元。原告以上述付款申请单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三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对被告厂房内的部分车间进行装修,原告提供原材料并包工包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且经被告验收,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3387元,有被告出具的付款申请单为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工程款15338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