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14号 被告杨从轩,男,约50岁,汉族。 原告贾丽与被告杨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从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从轩于2013年1月20日向李玉(原告贾丽的丈夫,因脑干出血于2014年9月8日病故)现金11万元,又于2014年4月8号借李玉现金20万元。李玉病故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病故迟迟不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从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从轩于2013年1月20日向李玉(原告贾丽的丈夫,因脑干出血于2014年9月8日病故)现金11万元,又于2014年4月8号借李玉现金20万元。并给李玉出具了两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玉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借款人:杨从轩,2013年1月20日;借条:借李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杨从轩,2014年4月11日。”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贾丽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借条2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丽主张被告杨从轩偿还借款310000元,有被告杨从轩签名的两张借条为证,被告杨从轩应偿还借款3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从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丽借款310000元。 本案诉讼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3475元,由被告杨从轩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