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静新,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登治,男,汉族,1950年5月6日出生。 原告范文堂与被告任静新、第三人祝一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堂及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任静新及委托代理人冯登治,第三人祝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场地承包协议,租期五年,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在合同没到期之前,原告曾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表示不再承包。于是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将此场地承包给第三人,合同生效后,由于被告拒不搬出此场地,从而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第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和第三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苗圃场无条件交还给第三人经营。2、被告应赔偿原告及第三人经济损失计款1310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静新辩称:一诉我将苗圃交给第三人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范文堂要求提高承包费,说给我半年时间搬迁,我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意思,我4月24日前已经搬出去了,延缓时间是原告同意的。 第三人祝一民称:现在耽误我一个多月了,这是我的损失,有收据一份,花名册一份,花木购销合同一份为证,本身元月可以进一些花,结果影响我了,我那些损失都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范文堂与被告任静新签订一份花卉苗圃场场地承包协议,租期五年,承包期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152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范文堂与第三人祝一民签订转让协议,原告范文堂将息县林业局花卉苗圃场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祝一民,转让期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一次性付清转让费168000元。因被告任静新未搬出苗圃场地,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开庭后被告任静新于2014年5月29日交还苗圃场钥匙二把。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范文堂与被告任静新签订承包协议到期后,被告任静新未续约,应当依约按期搬出苗圃场地交还钥匙,现被告任静新于2014年5月29日才将苗圃场及钥匙交还给原告,参照原被告此前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经济损失6333元(15200元÷12月×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静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文堂经济损失6333元。 二、驳回原告范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任静新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