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罗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4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态度蛮横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罗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4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海龙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今协商2013年6月24日前还清,特此立据。欠款人:罗军,2013年4月23日。”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王海龙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龙主张被告罗军偿还借款40000元,有被告罗军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罗军应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王海龙诉求支付利息,根据规定,被告罗军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催告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罗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