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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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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生。 诉讼代理人代敦诚,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 诉讼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生。

诉讼代理人代敦诚,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

诉讼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敦诚、被告杨某诉讼代理人陈礼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和被告是夫妻关系,结婚之初感情尚可,生育有子女一人,但自从2002年他出国打工,长期不在家之后,他和被告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现他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他要求判决解除他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由他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要求判决双方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

被告庭审时由其代理人陈礼友到庭应诉,被告提供书面意见称,一、她同意离婚;二、财产的处理,有公证的按公证书处理,未经公证的依法处理,未经公证的财产有银行存款、吴某甲的三年工资收入、位于羊山和源壹号公馆11号楼2单元1605住房一套、2014年十月她转给吴某甲的10万元钱;三、婚生子由谁抚养有孩子选择,如孩子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她愿意按照信阳市的生活标准承担一半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证言两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好,经常吵嘴;

3、原、被告的儿子吴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家庭的共同财产除去杨某每月的工资400元之外,其他都是吴某甲打工所挣,杨某没有对吴某乙尽到抚养义务;

4、2014信大证民字第2490、2491号公证书两份、2015信景证民字第91号公证书一份、2015信大证民字第126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及原告应得的共同财产部分已经过公证赠与给双方的儿子吴某乙;

5、打印的高等信息管理学院的介绍五页、吴某乙的入学证明中英文各两页,拟证实原、被告的儿子吴某乙欲去法国留学,供参考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共计104410欧元;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信大证民字第2490、2491号公证书两份被告没有异议;对张保平、王丹凌的证言,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当采信;对证人吴某乙作证情况,被告认为所说不属实,原告在国外打工,吴某乙是由被告抚养长大的,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对2015信景证民字第91号公证书及2015信大证民字第1261号公证书一份,被告认为在2014年10月20日的2014信大证民字第2491号公证书已经确认原告吴某甲将其部分财产赠与给了被告杨某,该公证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其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可撤销,原告重新做的两份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吴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

2、2014信大证民字第85号公证书一份,2014信大证民字第249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双方的部分共同财产在2012年2月1日已经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0日的2014信大证民字第2491、2492号公证书是对赠与的一个变更,其实质上仍旧是赠与合同的公证,不能撤销;

3、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15852、00015853号房产证、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22126号、118029号、123308号房产证;拟证实上述房产中第122126号、118029号、123308号房屋登记的是原告杨某的个人所有,应属其个人财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保证书应当提交原件,且当时原告是为了家庭的安定和睦才写的,而且保证书上也说明不了什么内容,对两份公证书及房产证原告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应是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199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8日双方的儿子吴某乙出生。2012年2月1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签订赠与合同并公证,约定吴某甲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522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030120号)、浉河区胜利北路大中华商贸城2号楼2层214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00015852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7幢116、216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22126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5号楼206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8029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4幢128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23308号)的五套房屋中属于原告吴某甲的产权部分全部赠与给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表示同意全部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在2012年2月1日经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2)信大民证字第85号公证书。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作出声明书,声明撤销上述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该声明也经信阳市大别山公证书公证。同日,原告吴某甲作出声明书,声明将浉河区胜利北路大中华商贸城2号楼2层214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00015852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7幢116、216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22126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5号楼206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8029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4幢128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23308号)的四套房屋中属于原告吴某甲的产权全部归杨某一人所有,并同意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杨某也发表声明书,声明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522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030120号)的房屋及豫SAH566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中属于杨某的财产权全部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并同意上述房屋产权和车辆登记在吴某甲一人名下。信阳市大别山公证书于当日出具2014信大民字第2491号、2492号公证书。2015年1月27日,原告吴某甲与吴某乙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吴某甲将位于浉河区胜利北路大中华商贸城2号楼2层214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00015852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7幢116、216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22126号)、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5号楼206号(房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8029号)的三处房产中自己所拥有的全部产权赠与给其儿子吴某乙一人所有,吴某乙表示自愿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当日在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公证。2015年2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将杨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万元、美元48809.65元予以冻结。原告陈述以杨某的名义购买羊山新区和源●佳苑壹号公馆11栋2单元1605号建筑面积99.59平方米,地上车位一个,未办理房产证,被告对该套房屋及地上车位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陈述转给原告吴某甲10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陈述该10万元用于了双方在羊山新区的房屋装修。后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要求由他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要求判决双方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