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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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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海与王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吴小海,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计华,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段金凯,信阳中盈汽车港有限公司法律顾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吴小海,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计华,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段金凯,信阳中盈汽车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小海诉被告王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海的诉讼代理人余忠明,被告王计华的诉讼代理人段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计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约定40‰的月息,逾期并按总额价付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及利息、罚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100万元也是事实,但是借款的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民间借贷是可以约定利息,但是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的部分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罚息由于双方约定不明确,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吴小海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借款种类:现金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到期还款期为2014年4月18日止,按时一次性还清本息。双方友好协商定为:月息40‰,如借款人违约时按总额0.05%罚息累计计算还清本、息。以上借款人意思表示真实,特立此借据为凭。原告将此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9月26日归还了本金41万元和59万元,没有支付利息,剩余本金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2014年3月19日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40‰,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和9月26日分别归还了本金41万元和59万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剩余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本金应当分阶段分别计算,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159万元(200万元—41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200万元—41万元—59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在借款时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时按总额0.05%罚息累计计算还清本、息。对此条约定,由于双方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小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本金分阶段分别计算,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159万元(200万元—41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200万元—41万元——59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