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在龙泉新村干活,2014年元月27日井某某付我部分款后,下欠余款7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我下余工资款7800元。 被告辩称:龙泉新村不欠原告工资款。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1月27日我向被反诉人出具7800元欠条一份,同日被反诉人向我出具20000元收条一份,现被反诉人持2014年1月27日欠条向反诉人主张权利不当,现扣除双方出具欠条之外,被反诉人还应当退还多收取的工资款12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随其老板张金根在被告的龙泉新村工地干活,该工地工资款已由张金根全部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书写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井某某的平西新村工资贰万元(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抵张金根平西新村工程款给黄某某。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黄某某现金¥7800元,大写柒仟捌佰元整,欠款人:井某某,2014年元月27日。后来,被告的合伙人将20000元支付给了张金根,原告黄某某便从被告井某某的平西新村工程中多领走12200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龙泉新村工资7800元。经查,龙泉新村工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龙泉新村工地工资78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持有被告(反诉原告)的7800元欠条是从原告(反诉被告)收取被告(反诉原告)的平西新村工资款20000元中衍生出来的,且该工地工资款已结清,故原告(反诉被告)多收取被告(反诉原告)122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井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井某某人民币122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