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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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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男,1986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男,1986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诉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刘某某及刘某某和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原、被告在信阳市长台关社区警务中队大门口,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把原告殴打致伤,之后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9日出院。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原告民事部分至今分文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12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1、被告刘某某、卢某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根本没有受伤,其诉称住院治疗,治疗的是自己的鼻炎等其他疾病,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从双方力量对比上看,原告王某某年轻力壮,身高也明显高于被告,被告若要打原告显然也不占上风,更何况对方人数众多。因此,原告诉称其受伤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原告在本案中具有明显重大过错。1、本案是因原告而起。早在2013年刘某某的妻子与原告的岳母卢明华因琐事发生过口角,时隔数月后,2014年1月14日,原告想替自己的岳母出气,于是主动来到被告刘某某家里对刘某某进行打击报复,当场对在家睡觉的刘某某实施暴力殴打,将其打的鼻青脸肿。因此,原告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2、事发后,双方到长台关社区警务中队调解时,在门口,因原告蛮不讲理,目无法纪,不听从警察的调解意见,拒不向被告赔礼道歉,还不断向被告挑衅,用手指敲打被告的鼻子,并将随同的卢某打伤,致其颅脑损伤、头面部及右手指多处皮肤抓伤。因此,原告的挑衅和殴打行为是造成本案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没有违法,也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发生任何的损害后果,其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而原告给两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此两被告依法提出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1月14日16时许,被反诉人为打击报复,到反诉人刘某某家里,无故将反诉人刘某某面部打伤,其后,在长台社区警务中队门口,因被反诉人蛮不讲理,无视法律的尊严,不听从警察的调解意见,拒不向反诉人赔礼道歉,并将随同的反诉人卢某打伤,致其颅脑损伤、头面部及右手指多处皮肤抓伤。被反诉人作为打人者,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两反诉人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40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卢某医疗费2077.1元,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我没有殴打反诉人,反诉事实与理由不符。2、反诉人没有实际的损害。3、反诉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在长台关社区警务中队大门口,被告刘某某、卢某与冯旺生、冯杰等人在长台关社区警务中队调解未成离开,冯旺生、冯杰等人驾驶的汽车被被告刘某某、卢某拦停后,因案件引发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于同日住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1、鼻中隔血肿。2、鼻部钝挫伤。3、右额面部钝挫伤。4、脑震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72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护理费13天×78元/天=1014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5402元/年÷365天×13天=904.7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0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到长台关卫生院作放射检查:颅骨骨质未见特殊征象,右眼眶骨质未见特殊征象,花去检查费240元,被告(反诉原告)卢某于2014年1月28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一天,经诊断:1、颅脑损伤I级。2、头面部及右手多处皮肤抓伤。花去医疗费、检查费625.2元,并向法庭提供200元交通费票据,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罚款200元,对被告刘某某罚款500元,对被告卢某罚款500元并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在公安机关调解先前事宜未达成协议,便在返回途中公安机关门前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所花医疗费372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14元、误工费904.7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7698.73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到医院检查,未检查出伤情,所花检查费240元由自己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卢某于同日到医院检查,并且伤情轻微,其所发生医疗费625.2元应自己承担一部分。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处罚,该案原、被告应以2:8划责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卢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698.73元×80%即6198.98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卢某医疗费625.2元×20%即125.04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8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