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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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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龙与陈连学、郭其莲、陈豆豆、李显亮民间借贷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704号 原告张光龙,又名张刘成,男,汉族,1968年3月28生。 诉讼代理人王大喜,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生。 被告陈连学,又名陈雪,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郭其莲,又名郭启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704号

原告张光龙,又名张刘成,男,汉族,1968年3月28生。

诉讼代理人王大喜,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生。

被告陈连学,又名陈雪,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郭其莲,又名郭启莲,女,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陈豆豆,又名陈启超,男,汉族,1993年5月5日出生。

被告陈显亮,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光龙诉被告陈连学、郭其莲、陈豆豆、李显亮民间贷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大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连学、郭其莲、陈豆豆、李显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龙诉称:被告陈连学于2011年10月始在淮河支流王岗乡三里岗村马湾段经营河沙,被告因缺乏运营资金,请原告帮助被告分别从张清、张光华处款30000元及10000元启动资金(包括利息计54300元),后被告将部分河沙转至334省道李庄段(处)时,缺少资金及相关场地,被告请原告分别从张庚生、方丙全、张光华处筹借资金20000元、30000元、59000元(包括利息计109000元),并做好相关工作。因被告经营之初曾口头承诺,若原告帮被告促成生意并协助囤积河沙工作,则分别给原告20000元及100000元(包括利息计148832元)劳务及酬谢费用。后因被告生产经营之需要,原告又给被告借款3000元。其间,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一抽沙船为被告提供抽沙劳务,被告尚欠工资款125000元(包括利息计137500元)。

综上及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其莲与陈连学对欠、借款及利息449632元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连学及陈其超对欠、借款及利息452632元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显亮与陈连学对工资欠款及利息137500元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连学、郭其莲、陈豆豆、李显亮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连学、郭其莲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7月登记结婚,1991年11月婚生长女取名陈圆圆,1993年5月婚生长子取名陈豆豆。李显亮、陈圆圆系夫妻关系。陈连学家庭2011年10月始在三里岗村马湾段经营河沙,现家庭在高梁店乡郑湾村柴湾组经营一沙场。陈豆豆、李显亮均参与沙场经营。被告陈连学因经营沙场资金困难,2011年11月20日欠张光龙人民币30000元,2012年4月20日欠张光龙现金20000元,2012年4月23日欠张光龙人民币30000元,有陈连学出具的欠条为证。2013年3月28日,由张光龙担保陈连学借张光华现金26000元,月息1300元,2014年10月,张光龙替陈连学还清此笔借款,本息50700元,陈连学应当偿还给张光龙。2011年11月24日,陈连学借张刘成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10日,陈连学借张刘成人民币33000元,2013年4月20日,陈连学借张光龙人民币25000元(借条上约定月息500元),2014年4月17日,陈连学借张光龙人民币3000元,以上均有陈连学出具的借条为证。

2011年12月25日,陈连学欠张光龙工资20000元,2013年3月28日,陈连学欠张光龙工资100000元,有陈连学出具的欠条为证。

2012年1月15日、2012年4月20日,陈连学(甲方)与张光龙、杨后义、尹太平、何厚祥(乙方)签订协议书,乙方负责给陈连学抽沙,2014年3月17日经结算,陈连学欠抽沙款125000,当日陈连学给尹太平、张光龙、杨后义、何厚祥四人出具欠条一张,李显亮在经手人处签名。

张光龙向被告要款无果,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连学、郭其莲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4月3日自愿离婚。

本院认为,陈连学家庭经营沙场,郭其莲、陈豆豆、李显亮均参与沙场经营,四被告对家庭沙场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李显亮仅对欠工资款125000元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其莲与陈连学虽经本院调解已离婚,郭其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沙场所欠债务,仍负有偿还之责。陈连学借、欠张光龙的款,有利息约定的按约定利息付息,未约定利息的,从原告起诉五日起,四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陈连学欠张光龙、杨后义、尹太平、何厚祥四人抽沙款,张光龙一人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张光龙等四人应另行解决。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所欠工资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连学偿还借、欠原告张光龙人民币及工资246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33000元+3000元+20000元+10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被告陈连学偿还张光龙人民币本息50700元。

被告陈连学偿还借张光龙人民币250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息500元支付利息,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原告张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其莲、陈豆豆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9元,原告张光龙负担2000元,四被告负担6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祥斌

审判员  魏道生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