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张培义,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生。 诉讼代理人孙文亮、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培义诉被告李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义、被告李跃进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醉酒驾驶豫SQ2082号小车在107国道明港九九石化加油站北100米处越双黄线与他的豫SB0920号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他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责,而他因此事故遭受营运、车辆维修等重大经济损失,他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05785元,在庭前,他以诉状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61235元。 被告李跃进辩称,他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他当时受伤住院,没有提出复核,请法院查明事实,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减轻他的赔偿责任。他在此次事故中也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他因此次事故致贫,履行能力有限。虽然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但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应承担赔偿他12100元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营业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他赔偿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李跃进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豫SQ2082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九九石化加油站北100米处车辆越过双黄线,与由北向南原告张培义驾驶的豫SB09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跃进及车上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李跃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张培义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的豫SB0920号的估损总值为445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即被托往平桥区明港镇孙成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5年3月27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44550元。 另查明,原告为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个体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跃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跃进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拖车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700元;车辆维修费4455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车辆维修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为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个体户,在车辆维修期间存在停运损失,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运输业的平均收入45823元/年计算,停运损失为45823元/年÷365天×64天=8034.7元;上述损失共计60284.7元。关于被告辩称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划分,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修车发票与实际修车地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损失相一致,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44550元,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培义各项损失共计60284.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培义负担960元,被告李跃进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