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程德宏,男,1992年6月生,汉族。 被告刘惠,男,1975年7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信阳人保”)。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德宏诉被告刘惠、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玲,被告刘惠,被告信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德宏诉称:2014年11月8日7时许,我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行至平桥区龙江路无限生机宾馆门前时,被告刘惠驾驶的豫STA865号出租车撞倒,致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9天,开支有医疗费等。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惠负事故主责,我负事故次责。另查,被告刘惠驾驶的豫STA865号出租车在被告信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精神和经济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8875.06元。 被告刘惠辩称: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由法医出具,而不是医院出具,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过高。保险公司承担的,我们也承认,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们也不认可,因为责任划分我们不是全责。另外,我在交警队交有押金3万元,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元。 被告信阳人保辩称: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本案事故责任明确,已由交警部门划分认定,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按事故划分责任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全休天数来认定误工时间,对于超出部分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以事实酌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7时许,刘惠驾驶豫STA865号小型出租轿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无限生机宾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程德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程德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刘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德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观察路面不仔细,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本起事故,程德宏左锁骨骨折,双脖部皮肤擦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先后住院29天,开支医疗费28628.61元,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二期手术费用需7000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德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程德宏为此开支评残费760元。 为治疗、处理事故,程德宏开支有交通费,要求赔偿1000元,开支拖车费140元,程德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经信阳人保评估、确认,车损2120元。 程德宏与其父亲程丙学(1961年4月生)、母亲王乐勤(1961年11月生)一家三口于2014年1月1日起到信阳市平桥区三小学校家属院3号楼居住至今。程丙学系残疾人三级;两个子女,均已成人。程德宏受伤前,在浉河区做协警。 程德宏住院期间,刘惠已垫付医疗费32360元。 另查明,程德宏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为程德宏所有。豫STA865号出租轿车为刘惠实际所有,挂靠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运营,向信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万元且不计免赔。 诉讼中,程德宏明确表示不起诉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刘惠与信阳人保也未申请追加。 本院认为,被告刘惠与原告程德宏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程德宏与被告刘惠的责任比例以3:7为较公平。被告刘惠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当依法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信阳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628.6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9天×100元,营养费29天×50元,误工费(29天+60)×24391.45元÷365天,护理费29天×2847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依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计为24391.45元×20年×10%,评残费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15726.12×20年×10%÷2人,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360元为合理,车损2120元,拖车费140元;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适宜。原告母亲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扶养。原告的损失119317.29元(不含评残费用),减去交强险保险金89078.68元,余30238.61元,由被告刘惠赔偿70%。被告信阳人保在被告刘惠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惠赔偿原告评残费用70%。原告未起诉肇事车挂靠单位,是对自己权利自治,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于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刘惠垫付款32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德宏交强险保险金89078.68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原告的损失119317.29交强险保险金,余30238.61元,由被告刘惠赔偿70%,计款21167.03元。被告信阳人保在被告刘惠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险保险金21167.03元。 三、被告刘惠赔偿原告评残费532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刘惠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