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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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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丽娜与余运喜、黎家成、姜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余运喜,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 被告黎家成,男,汉族,1985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黎友斌,男,汉族,1961年2月27日生。 被告姜克斌,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 原告肖丽娜诉被告余运喜、黎家成、姜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被告余运喜,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

被告黎家成,男,汉族,1985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黎友斌,男,汉族,1961年2月27日生。

被告姜克斌,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

原告丽娜诉被告余运喜、黎家成、姜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娜的委托代理白敬喜,被告余运喜、姜克斌、被告黎家成的委托代理人黎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丽娜诉称:被告余运喜在经营活动中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周转,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承诺短期使用60天,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归还,同时被告黎家成、姜克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到期后被告却说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至清偿时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运喜辩称:2013年4月黎家成建厂资金困难,借余运喜房产证作抵押,借肖丽娜钱。因为房产证是我的名字,肖丽娜非叫我写借据她才借款,为帮黎家成,2013年4月5日黎家成与我签订了借证协议,甲方余运喜,乙方黎家成。乙方黎家成借甲方余运喜房屋产权证(证号:00046870、00016871、00016872)借证贷款,乙方黎家成用信阳市上天梯美旭保温材料厂担保。所贷款乙方黎家成本人用,利息和本金用后由乙方黎家成归还(贷款半年内归还)。其中:00016871号房产证于2013年7月19日拿的房产证,两套房产证用黎家成位于双汇欧洲故事二期31号楼6楼601室作抵押,用期六个月。约定到期后黎家成偿还了部分利息,又签订了借贷协议,肖丽娜的钱全部是黎家成所用,他也给我写有用信阳市上天梯美旭保温材料厂和位于双汇欧洲故事二期31号楼6楼601室房做抵押。鉴于以上事实,我认为: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事实此款是黎家成所用,应该黎家成偿还,黎家成有信阳市上天梯美旭保温材料厂和位于双汇欧洲故事二期31号楼6楼601室两处房产可以偿还肖丽娜的钱。恳求法官谁用钱判决谁还此款。二、事实借款贰拾万元,借条上并没有写付利息,应视为无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恳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黎家成辩称:1、借款20万元,扣保证金5000元、扣10000元,中途分5次还了23000元,总共付了38000元。2、钱是黎家成用了,办厂赔掉了。3、利息过高,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来计算利息。4、欠钱是事实,愿意偿还。

被告姜克斌辩称:1、借款属实,是我介绍的,我出于哥们义气担保的。2、借的钱是黎家成办厂用掉了,我和余运喜没有用,应该由黎家成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经协商,2013年4月9日,由被告姜克斌、黎家成担保,原告肖丽娜(出借人)与被告余运喜(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肖丽娜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余运喜,借期2个月,月利率50‰。肖丽娜、余运喜、姜克斌、黎家成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当天姜克斌、黎家成分别出具书面承诺书:本人及配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2013年4月9日余运喜出具借款20万元借据,姜克斌、黎家成分别在担保处签名。借据上约定月利息50‰,约定偿还日期2013年6月8日。经余运喜书面同意,20万元借款当天打入姜克斌帐户,姜克斌收到后将此款全部转给了黎家成。到期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展期二个月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协议书余运喜未签字。经催要,黎家成付利息7000元,其余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余运喜(甲方)、黎家成(乙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黎家成借余运喜房屋产权证(证号00016870、00016871号)贷款,黎家成用上天梯美旭保温材料厂担保,用双汇欧洲故事31号楼6楼601室抵押。所贷款黎家成本人用,利息和本金由黎家成归还(贷款半年内归还)。

基于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5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余运喜所有的位于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村六组的3层301号房屋(产权证号:浉河区字第0016872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姜克斌、黎家成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合同、承诺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人为余运喜,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余运喜、黎家成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肖丽娜。余运喜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余运喜辩称应该由黎家成偿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均约定有利息,余运喜辩称借条上没有利息,视为无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家成辩称借款扣保证金5000元,扣10000元,中途分五次付23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黎家成仅付利息7000元,被告姜克斌辩称“我和余运喜没有用,应该由黎家成进行偿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庭审辩称原告借款时先扣两个月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18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家成辩称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以上部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黎家成、姜克斌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运喜、姜克斌还款后,可依法向黎家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运喜偿还借肖丽娜人民币本金200000元,依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黎家成已付的利息7000元从应当支付利息中扣除。被告黎家成、姜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肖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祥斌

审判员  魏道生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