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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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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琴兰与王现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王琴兰,女,汉族,1968年11月20日生。 被告王现良,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生。 诉讼代理人刘济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琴兰诉被告王现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王琴兰,女,汉族,1968年11月20日生。

被告王现良,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生。

诉讼代理人刘济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琴兰诉被告王现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兰及被告王现良诉讼代理人刘济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王现良于199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上大学,1999年9月26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后经平桥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当时约定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现良抚养。然而被告并未抚养女儿王某乙,后来被告和她协商,王某乙暂由她抚养,被告王现良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但后来被告王现良在支付四个月抚养费后就再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现她要求变更女儿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女儿王某乙18周岁,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另外还要求被告王现良卖责任田上的树所得款项应予以平分。

被告辩称,他不同意变更王某乙的抚养关系,因为在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女儿王某乙由王现良抚养。该协议应当得到尊重,而且女儿由他抚养对女儿的成长更为有利,现在原告就不让他和女儿见面,一旦变更抚养关系,他与女儿的见面机会将更加渺茫。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1年自由认识,199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后来丢失,双方2014年3月31日补办结婚证。1993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1999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王某乙由王现良抚养,抚养费由王现良负担。在领取调解书后,双方另行协商女儿王某乙暂由原告王琴兰抚养,被告王现良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在双方离婚后,王某乙就一直由原告王琴兰抚养,被告王现良支付了4个月抚养费。后原告起诉要求变更王某乙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王现良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抚养费要求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撤回要求分割王现良卖树款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王某乙,王某乙陈述她一直跟随她母亲王琴兰生活,被告王现良并没有直接给过她抚养费,其生活所需费用均由她母亲负担,她现在愿意跟随她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当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被告双方并不能就王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王某乙已年满10周岁,应参考王某乙本人的意见,现王某乙陈述愿意跟随原告王琴兰一起生活,再考虑到王某乙作为女生,正处于青春期,由其母亲王琴兰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王某乙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费用,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在开超市的情况,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被告辩称抚养费其已支付给王某乙,对此王某乙不予认可,原告自己认可在离婚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抚养费。故被告王现良应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考虑被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开超市)的情况,被告不具备一次性支付的条件。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婚生女王某乙(1999年9月26日出生)由原告王琴兰抚养;被告王现良自2014年8月1日始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抚养费每月月底前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