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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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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85年3月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4月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某甲,女,1980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85年3月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4月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

法定代表人赵炬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阳光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2月25日7时,王某乙驾驶浙A6D228号金龙牌大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937千米+75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与我驾驶的豫RAW162号别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车上的乘坐人及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责。我因此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一直没有得到赔偿,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55240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我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车损案件中,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车损评估明显偏高,应提供修车发票,应以实际修车费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7时,王某乙驾驶浙A6D228号金龙牌大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937千米+75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与王某甲驾驶的豫RAW162号别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别克车上两名乘坐人受伤、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王某乙驾驶车辆,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驾车无过错,无责任。

因本起事故,豫RAW162号别克轿车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48060元,为处理事故,王某甲开支施救费1500元,垫付路产损失费2500元,开支评估费2880元。

另查明,浙A6D228号金龙牌大客车为王某乙实际所有,挂靠浙江五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运营,向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交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违章行车致原告车辆遭受损害,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8060元,评估费2880元,施救费1500元,垫付路产损失费2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为直接损失,被告称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52060元(不含鉴定费用),由阳光保险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用2880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52060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评估费2880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