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天玉、甘秀英、文芝风、邹小亚与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02068号 原告王天玉,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甘秀英,女,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文芝风,女,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 原告邹小亚,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02068号

原告王天玉,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甘秀英,女,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文芝风,女,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

原告邹小亚,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王天玉、文芝风、邹小亚的委托代理人甘秀英,女,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上置业有限公司期工程项目部。

原告王天玉、甘秀英、文芝风、邹小亚诉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浦置业公司”)、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秀英及原告王天玉、文芝风、邹小亚的委托代理人甘秀英,被告上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项目部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9月的12日、16日向王天玉、甘秀英、文芝风各借款50万元、60万元、2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20‰/月,期限为6个月,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

另外,2014年7月2日原告邹小亚通过信阳市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出借50万元给被告上浦置业公司使用,约定利率为20‰/月,期限为6个月,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015年5月28日,被告上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顽强已签字认可该借款。

以上借款到期后,他们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

被告上浦置业公司辩称:借四原告的款属实,由于资金困难造成公司无法及时偿还借款,欠原告邹小亚的款属于债权转让。同时,被告项目部系他公司的二级机构。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王天玉、甘秀英、文芝风各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项目部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王天玉、甘秀英分别借款50万元、50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向文芝风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天玉、甘秀英、文芝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项目部合同约定的相应借款金额,被告项目部另给原告王天玉、甘秀英、文芝风出具了相应金额的现金收据。被告项目部给原告王天玉、甘秀英、文芝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承诺从合同签定日的下一个月开始,在借款的对应日支付给原告王天玉、甘秀英、文芝凤月利息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并归还本金。之后,被告项目部按《还款计划书》向原告王天玉、甘秀英、文芝风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即其中王天玉、甘秀英的利息均付至2015年2月12日,文芝风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16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及本金被告项目部没有给付原告王天玉、甘秀英、文芝风。对上述借款信阳市昊宇商贸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分别提供了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函》。但木生在三原告的《借款协议》上也书写了“担保人但木生”的字样。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项目部还向原告甘秀英借款1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项目部未向原告甘秀英偿还借款本息。

还查明:原告邹小亚的50万元的债权,系原告邹小亚于2014年7月22日借给饶振倩的50万元,由信阳市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邹小亚与饶振倩约定借款利率为20‰,期限为6个月。饶振倩承诺从合同签定日的下一个月开始,在借款的对应日支付给原告邹小亚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并归还本金。原告邹小亚履行了出借50万元现金义务后,饶振倩按约定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即付息至2014年12月22日。

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饶振倩没有向原告邹小亚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最后一个月利息10000元。经原告邹小亚同意,饶振倩把该笔债务(含利息)转移给被告上浦置业公司。2015年5月28日,被告上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顽强已签字认可接收该笔债务(含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上浦置业公司位于信阳市平桥中心大道东侧大别山农贸市场19号楼103-203、108-208、109-209的房屋予以查封。

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浦置业公司从他处受让债务,与原告邹小亚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上浦置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原告邹小亚要求被告上浦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项目部借原告王天玉、甘秀英、文芝风的款,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项目部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项目部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原告王天玉、甘秀英、文芝风要求被告项目部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项目部系被告上浦置业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被告项目部对外依法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被告上浦置业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王天玉、甘秀英、文芝凤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保证人的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把保证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王天玉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2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甘秀英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50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2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10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3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文芝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6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邹小亚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22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还款义务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