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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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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声与齐超、李尧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782号 原告王书声,男,1957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超,男,1989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尧启,男,1987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超,男,1989年04月15日出生,汉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782号

原告王书声,男,1957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超,男,1989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尧启,男,1987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超,男,1989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深,河南良善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声诉被告齐超、被告李尧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市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声、被告齐超、被告李尧启的委托代理人齐超、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齐超驾驶豫A517MJ号轿车与他驾驶的电动车在信阳市南京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他急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齐超把他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7918元(含被告齐超支付的7100元)。他出院后,医生建议他全休一个月,为此他损失了医疗费7918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286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50元、拖车费140元。

事故发生后,他的家人到现场才及时报警,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勘查后认定被告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尧启,且该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投有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均应赔偿他的损失,因他在事故中也有责任,他应承担20%的责任。

综上,他要求被告上述损失共计21028元。

被告齐超辩称:他驾车把原告撞伤属实,且他向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他支付的医疗费8294元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他。

被告李尧启辩称:他的车辆系被告齐超合法驾驶,他不承担责任。

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辩称:应核实被告有效的驾驶资格后,他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他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齐超驾驶豫A517M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为李宇鑫)为在信阳市南京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及乘坐人李宇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勘查后认定被告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齐超把原告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计住院26天。原告提供的该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含被告齐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9112.34元,其原告称其仅支付医疗费900元,余部分系被告齐超支付。原告的“出院证”载明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伤。“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物价机构确认的损失价值为1050元。在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出140元的拖车费。

还查明:肇事豫A517M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尧启,被告齐超驾驶该车事先已征得被告李尧启同意。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承保了肇事的豫A517MJ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原告所务工单位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及作为护理人王XX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月、3300元/月;2、原告所务工单位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全休期间的工资停发。以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7918元、误工费6440元(56天*115元/天)、护理费2860元(26天*110元/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车损1050元、拖车费140元,合计21028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齐超称,在把原告送达医院是他在门诊还支付了1194.13元检查费用,此外他还为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该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总额中。原告、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为此,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超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撞并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齐超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被告齐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齐超所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首先由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给付保险金,最后对于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不予赔偿或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再由被告齐超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齐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加之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系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以2:8的比例为宜。由于被告齐超系合法驾驶被告李尧启的车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尧启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并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112.34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286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50元、拖车费140元、评估费100元。对于被告齐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212.34元,原告可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支付了相关的保险金后,再扣除被告齐超应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后,把剩余的部分返还给被告齐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