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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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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汪某某、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杨友清,女,1971年4月生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银玲,男,1985年7月生,汉族。 被告汪徐伟,男,1980年9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杨友清,女,1971年4月生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银玲,男,1985年7月生,汉族。

被告汪徐伟,男,1980年9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

法定代表人,段金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友清诉被告汪徐伟、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玲,被告太平洋保险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清诉称:2015年4月2日11时30分,汪徐伟驾驶皖H1F293号小型客车停车时开车门,与沿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汪徐伟承担事故全责,我无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费用10436.44元。

被告汪徐伟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时30分,汪徐伟驾驶皖H1F293号小型客车在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平安新村段停车时开车门,与沿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友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友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汪徐伟驾驶车辆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应负事故全责。

另查明,H1F293号小型客车为汪徐伟所有,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因本起事故,杨友清左距骨骨质损伤,左踝关节积液。先后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3206.44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

为治疗、处理事故,杨友清开支交通费100元,停车费100元。杨友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损200元。杨友清为此开支评估费20元。

杨友清受伤前在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快捷宾馆做前台负责人,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因误工,扣发工资4578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徐伟驾驶车辆停车开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徐伟违章停车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11天×50元,营养费11天×30元,误工费4578元,护理费11天×28472元÷365天,交通费100元,停车费1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0元。原告的损失中,9822.5元(不含停车费、评估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停车费、评估费120元由被告汪徐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友清保险金9822.5元。

二、被告汪徐伟赔偿原告停车费、评估费120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汪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