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066号 原告杨某,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唐某,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不久双方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结婚登记,2006年12月5日,被告生一女儿杨某甲,原告本以为婚后一家人的生活能够甜甜蜜蜜,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越来越冷淡,常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妻子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特别是最近几年以来,由于原告考虑自己父亲年纪大,希望自己履行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但被告却屡屡因赡养老人的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同时,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去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2014年6月以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目前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2、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3、位于平桥区平西路世纪花园小区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同年12月5日生一女,取名杨某甲,现在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