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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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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与张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李平,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生。 被告张新强,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生。 原告李平诉被告张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李平,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生。

被告张新强,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生。

原告李平诉被告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在潢川县做加工碳化稻壳加工厂,2015年被告电话联系她说要货,说好五车一结账,单价800元每吨不含运费,运费由被告支付。第一车是2月5号,她帮被告找的车在这边过磅拉了10.98吨,到厂里打了个收到条,运费未付,第二车是被告自己找车拉的货14.14吨,当时她让司机打了个收到条,后来被告就再没有要货,被告共计欠她货款及运费共计21688元。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688元。

被告辩称,当时和原告约定是供货500吨,原告答应保质保量,不缺货,第一次发出去的货是原告自己找的车,原告自己跟车去的厂里,原告和对方的老总说了一些情况,他找原告谈了一下,说了要保质量,不再和买他货的老总联系了,后来又发了一车货,但到厂里后质量不行,厂方扣钱了。再后来他找原告要货,原告说没有,自己把货直接拉到厂里了。因为质量不合格,厂方还在找他要求赔偿。实际上他并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平与被告张新强在2015年2月份达成买卖稻壳灰的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3月1日给被告发货两车,一车10.97吨,一车14.14吨。双方未提供约定的货物的单价。被告认可行业上质量合格的货款价格为1000元每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认可达成过买卖稻壳灰的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均应按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认可拉了两车货,故被告应当支付两车货物的货款。对货物的总量,第一车的10.97吨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车货物,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的14.14吨,但被告认可是其自己找司机拉的。原告出具的有被告的司机赵志刚出具的收条,证实第二车稻壳灰的净重为14.14吨,结合司机赵志刚是被告张新强所请的,故认定认定第二车货物的重量为14.14吨。关于货物单价,因双方均未提供约定的单价,对原告要求的单价800元每吨被告又不认可,但被告陈述该货物质量合格的行业单价为1000元每吨,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也未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应当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货物按800元每吨计算符合规定,被告共计欠货款20088元。关于原告要求运费的问题,双方对运费的问题并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具体运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运费1600元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平货款200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张新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