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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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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生。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 原告黄某丙,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 原告黄某丁,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生。 原告张某甲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生。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

原告黄某丙,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

原告黄某丁,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1964年1月1日生。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生。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开发建筑的五里镇车站开发区工地(楼房)粉刷,工程完工后,被告承诺马上付款,但一直拖欠不给。原告都是农民工为了挣点工钱起早贪黑,风里来雨里去,但活干完了钱却没拿着,回家还遭老婆、孩子埋怨,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70000元。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承接五里镇车站开发区工地工程,楼房整体完工后,将其中20套房屋的粉刷工程以每套5500元的价格承包给七原告,粉刷工程完工后,被告苏某某共支付七原告工程款4万元,下欠7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苏某某拖欠七原告劳动报酬属实,且出具欠条,应当给付,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某劳动报酬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助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