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在新疆石河子建筑工地急需模板工,经人介绍,原告便前去务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年工资5万元,年底全部结清。但原告在年底返乡回来时,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仍下欠工资款157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不给付。无奈,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于2014年12月30日乘坐火车再次到新疆找被告追讨该款。但去后被告让他人与我们纠缠,自己脱身后再未与我们见面。我们不得已只能乘车回家。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5700元及追讨工资车费1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雷某某与同乡几名工友一起到被告张某某位于新疆石河子的建筑工地支模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年工资为5万元,于当年年底结清。到年底,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15700元。并于2014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雷某某2013年工资壹万伍仟柒百元整”。2014年年底,原告乘坐火车前往新疆找被告索要该款,花去交通费6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新疆承包工程,原告雷某某经人介绍在其工地务工,双方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口头约定原告年薪5万元,并于当年年底付清,双方应依约而行。但到年底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款15700元,且出具有欠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索要该欠款花去交通费670元有票据证明,为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雷某某的工资款15700元并赔偿原告雷某某交通费损失67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