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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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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友霞诉被告尹燕翔、被告朱正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委托代理人包祥友,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尹燕翔,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朱正平,男,汉族,1951年1月12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

委托代理人包祥友,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尹燕翔,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正平,男,汉族,1951年1月12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公司员工。

原告陶友霞诉被告尹燕翔、被告朱正平、被告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友霞委托代理人陈全营、包祥友,被告朱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军,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五大道交叉口时,被被告朱正平驾驶豫SA2377号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衣服、皮鞋、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正平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昏迷后被120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万余元,发生雇请护号、误工等费用数万元,且原告右眼伤、口腔伤、右腿伤至今未愈,仍需继续复查治疗。经查,被告尹燕翔在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名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1、医疗费6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4、误工费12505.6元[(3400元/月÷21.75天)×(20+60)天];5、护理费5261.76元①丈夫2940(3200元/月÷21.75天×20天);②护工2181.76元(28472元/年÷12月/年÷21.75天);③护号住宿140元(10元/天×14天);6、交通费460元;7、自行车损100元;8、财产损失(衣服、皮鞋、手机)989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0182.36元。

被告尹燕翔、朱正平辩称,1、针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向法庭提交证据;住院伙补应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丈夫每月工资3200元需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并除以30天,否则,应按照居民服务业2014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护工计算方式有误,如需两人护理应向法庭提交证据,护号租床被费用我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继续误工60天;交通费主张过高;自行车损应提供评估报告及发票;其他财产损失需提供财物不能使用的证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2、我方作为豫SA2377号车车主在信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给予理赔,且我方不是驾驶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朱正平承担,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同以上两被告的意见,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朱正平驾驶豫SA2377号小型客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六大街与新五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准备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陶友霞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正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友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①脑震荡;②右侧额部头皮挫伤。2、口腔下颌皮肤黏膜贯通伤;3、左手外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2月4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2726.88元、门诊检查费1288元,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全休贰个月;3、眼科及骨科定期复查;4、口腔损伤必要时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复查费用计176元票据三份及为治疗腿部疼痛在信阳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金额为50元壮骨膏票据一张,被告质证称无医嘱对此均不予认可。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信阳市义乌小商品城万家灯火物业公司出具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客服中心内部使用章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陶友霞在信阳义乌小商品城二楼2138商铺从事批发业务,主要经营内衣、打底裤等,月收入3400元,情况属实;包祥友在信阳义乌小商品城二楼2139商铺从事批发业务,主要经营袜子、毛巾、鞋垫等,月收入3200元,情况属实。被告辩称该物业公司无证明二人营业收入能力,上述证明内容无效,且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二人收入均减少的事实,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事故中财物受损情况,原告向本庭出示事故发生时其穿戴的衣物、棉靴和手机原物及相应未显示收款人未加盖印章销售清单三份,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原告财产损失认定,无法证实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自行车经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定损,确定估损总值为100元。另原告提供460元的出租车发票作为其交通费的佐证,被告方称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正平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974.88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朱正平驾驶的豫SA2377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尹燕翔,尹燕翔为该轿车在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同保险期间还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被告朱正平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原告陶友霞增加医疗费赔偿请求7974.88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合计为48157.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朱正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朱正平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正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正平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其根据出院医嘱载明及个体伤势情况复查并在信阳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支付检查及医药费共计226元,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虽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医疗费核定为14240.88元;另外,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确需10000元的事实,对其后续治疗费请求,在本案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即2000元(20天×100元/天);3、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4、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具体工作的收入金额、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按每月34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依原告接受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建议原告全休期间为两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天。即34045元/年÷365天/年×(20+50)天=6529.2元;5、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包祥友每月收入3200元的事实,对此,可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关于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但并无明确医嘱载明需二人护理,因此,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关于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租床被费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护理费应计算为1560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车辆损失费100元;8、财物损失,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衣物、鞋、手机实际价值,亦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部分损失因未经过价格认证部门价格评估,本院无法确定财产贬值损失的总额,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应按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遭受一定财产损失,本院对其衣物损失酌情支持1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相应其劳动能力并未丧失,人身损害后果亦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25330.08元。本案被告朱正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974.88元冲抵赔偿款,在执行时与原告陶友霞进行结算,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剩余部分予以退还。关于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阳光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陶友霞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5330.08元。(被告朱正平垫付的7974.88元医疗费由原告陶友霞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陶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陶友霞承担237元,被告朱正平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