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833号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某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离婚当天被告给原告10万元现金,被告并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离婚后欠条”,“离婚后当天付给陈某壹拾万元,三年内再付给陈某伍万元。承诺人:马某某,2012年元月13日。”然而,三年已过去,被告分文未给,找其催要,不但不承认,还大骂原告并对其恐吓。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条子是我打的没错,离婚协议写的很清楚,原告说条子丢了,我不欠她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在2012年元月1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离婚后欠条,内容为:离婚后当天付给陈某壹拾万元,三年内再付给陈某伍万元,承诺人:马某某。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下欠原告款的证据。现三年已过去,被告拒绝支付欠款50000元,原告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承诺离婚三年后再付给原告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离婚后欠条”证明属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不欠原告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50000元。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